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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2年9月12日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年度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年度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年度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